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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著作权之判决书

    时间:10-21 12:30:03来源:http://www.laixuea.com 法律文书阅读:8674

    概要: 原告对辽宁广播音像社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ISRC码经常被乱用,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不存在出版和发行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佛山金珠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佛山金珠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实质有效证据证实佛山金珠公司是盗版CD光盘的复制者;2、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是许志安的版权拥有人,不是权利主体资格人,无权提出诉讼请求;3、原告的侵权损失计算无法律事实;4、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及所支付的公证费不应予以支持。佛山金珠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二被告的陈述,证据交换及法庭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分别出版了《许志安 相信爱》、《许志安 我们都要幸福》、《许志安 上次》正版光盘,并且在其录音制品及其包装上均标示有录音制作者权利标志:P2000(tracks1-10,12) ; P1999 (track11) Go East EntertainmentCo. Ltd.; P 2000GoEast EntertainmentCo.

    著作权之判决书,标签:法律文书范本,法律文书大全,http://www.laixuea.com
      原告对辽宁广播音像社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ISRC码经常被乱用,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不存在出版和发行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佛山金珠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佛山金珠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实质有效证据证实佛山金珠公司是盗版CD光盘的复制者;2、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是许志安的版权拥有人,不是权利主体资格人,无权提出诉讼请求;3、原告的侵权损失计算无法律事实;4、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及所支付的公证费不应予以支持。
      佛山金珠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二被告的陈述,证据交换及法庭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分别出版了《许志安 相信爱》、《许志安 我们都要幸福》、《许志安 上次》正版光盘,并且在其录音制品及其包装上均标示有录音制作者权利标志:P 2000(tracks1-10,12) ; P 1999 (track11) Go East Entertainment Co. Ltd.; P 2000 Go East Entertainment Co. Ltd. 。经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出具的《版权认证报告》证明,证明被控侵权光盘中1-14首曲目的录音制作者权归原告正东公司所有。原告于201x年在市场上发现并购买了上述二被告出版、复制、发行的盘封为“许志安爱到底”的光盘,盘芯标为“阳春白雪 爱到底”,盘芯光盘生产源识别码(SID)码为 ifpi0104。“01”为佛山金珠公司的光盘生产源识别码。盘封及盘芯的出版单位为辽宁广播音像社,ISRC码为CN-D14-97-305-00/AJ6,被控侵权产品的条形码为6920498414223。佛山金珠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有关其复制被控侵权CD的合法《录音录像复制委托书》。辽宁广播音像社ISRC码为CN- D14-97-305-00/AJ6版号的出版物为“满园春”CD盘,辽宁广播音像社委托杭州大自然光碟有限公司加工复制。辽宁广播音像社经新闻出版局核准发放的条码证书为788360。本案在审理中,本院曾责令被告佛山金珠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有关复制光盘的合法委托协议及加工数量,但其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本案诉讼所花费的费用有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认证费港币4,280元,差旅费人民币570元。
      本院认为,国家版权局指定国际唱片业协会作为该会员的录音制品的权利认证机构,原告正东公司提供的由国际唱片业协会认证的14首曲目的录音制作者权归正东公司享有,并且有原告在其录音制品及其包装上均标示有录音制作者权标志进行相互认证,二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原告正东公司享有上述14首曲目的录音制作者权应予确认。录音制作者权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复制、发行其录音制品。佛山金珠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复制行为是合法行为。佛山金珠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复制原告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CD光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该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责任。正东公司没有举证证明佛山金珠公司存有侵权的音像制品,故正东公司请求判令佛山金珠公司销毁侵权音像制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正东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被控侵权的CD光盘是由辽宁广播音像社委托佛山金珠公司复制的。辽宁广播音像社提供了其委托杭州大自然光碟有限公司复制与被控侵权制品相同ISRC码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并且已报新闻出版局备案,样盘备档,被控侵权光盘的条形码与辽宁广播音像社核准使用的条形码也不一致。综上,原告正东公司要求被告辽宁广播音像社停止侵犯原告录音制作者权的出版权、发行权,移交销毁侵权录音制品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正东公司向本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其因调查侵权及起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0元,因原告只向本院提供了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认证费港币4,280元、差旅费 人民币570元,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全部支持。
      因光盘出版、复制、发行的地区不同,故其经济利益也不同。原告正东公司以香港地区的版税来计算本案的赔偿数额不妥,考虑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佛山金珠公司实际的侵权所得,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其侵权数额情况及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判令佛山金珠公司赔偿原告正东公司人民币80,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二款、第十条一款(五)、(六)项、第四十一条一款、第四十七条一款(四)项、第四十八条二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金珠激光数码储存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正东唱片有限公司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14首曲目的复制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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