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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御生堂公司诉瑞德梦公司不正当竞争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10-14 09:53:03来源:http://www.laixuea.com 民事诉讼文书阅读:8462

    概要: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其减肥产品之所以叫做“9快9减肥茶”,一是因为价格低,一盒价格是9块9,二是减得快,综合二意,取名“9快9”。被告称,其自201x年就设计完成了现在使用的包装,“9块9”的含义就是零售价为9.9元。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诚实信用、公平竞争是经营者应当遵循的法则。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采取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等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经营,损害竞争对手和消费者的利益,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谓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在认定知名商品时,应以该商品在相关的市场领域中有较高的知名度为条件。另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也规定,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被他人擅自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的,该商品即可认定为知名商品。原告御生堂公司的“9快9”御生堂减肥茶,自投放市场以来,广告覆盖面、广告力度和广告投入较大,受到相

    御生堂公司诉瑞德梦公司不正当竞争案民事判决书,标签:民事诉讼状,民事诉讼法论文,http://www.laixuea.com

      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其减肥产品之所以叫做“9快9减肥茶”,一是因为价格低,一盒价格是9块9,二是减得快,综合二意,取名“9快9”。被告称,其自201x年就设计完成了现在使用的包装,“9块9”的含义就是零售价为9.9元。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诚实信用、公平竞争是经营者应当遵循的法则。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采取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等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经营,损害竞争对手和消费者的利益,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谓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在认定知名商品时,应以该商品在相关的市场领域中有较高的知名度为条件。另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也规定,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被他人擅自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的,该商品即可认定为知名商品。原告御生堂公司的“9快9”御生堂减肥茶,自投放市场以来,广告覆盖面、广告力度和广告投入较大,受到相关消费者的青睐,在南京等地区享有一定的知名度。该产品的名称“9快9”三字寓意独特,包装、装潢设计独特悦目,凝结了该公司职工及设计者的智力投入,御生堂公司对此享有专用权,任何人未经该公司许可不得将该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等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否则即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9快9”包装为其找人专门设计,其早在201x年5月13日就已使用该减肥茶包装, 201x年5月24日时被告使用的还是瑞德梦“粉装丽人”的包装,而201x年7月24日被告使用的“9块9”包装却与原告使用的包装非常近似。在原告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使用“9快9”减肥茶包装早于被告的情况下,被告应承担证明自己使用“9块9”包装早于原告的举证责任。被告辩称自201x年就设计完成并使用现有的“9块9”名称及包装,但其却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据此本院只能认定原告使用“9快9”减肥茶包装在前,被告使用“9块9”减肥茶包装在后。被告在后生产销售的“9块9”瑞德梦减肥茶,与原告在先生产销售、并投入了大量人力财力进行广告宣传、享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9快9”御生堂减肥茶,在名称方面读音相同,在外包装的颜色、图案、文字排列等处均非常相似,区别仅在于某些细小的地方,使得消费者非常容易产生混淆,认为瑞德梦公司生产的该种减肥茶就是在南京等地进行了广泛宣传、获得了一定市场声誉的“9快9”御生堂减肥茶。瑞德梦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给原告带来损害,并破坏了正常的经济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该种名称、包装、装潢的产品,并消除不良影响,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使用在先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瑞德梦科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北京御生堂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所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瑞德梦科贸有限公司在《中国消费者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公布判决相关内容,费用由被告北京瑞德梦科贸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瑞德梦科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鱼水

      代理审判员    李  颖

      人民陪审员    刘振强

      二ΟΟ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克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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