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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山东临沂市工业品总公司、山东临沂金鹰车辆有限公司与李雪源、山东临沂新大陆经贸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

    时间:10-21 12:20:07来源:http://www.laixuea.com 民事诉讼文书阅读:8104

    概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请求保护的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权利人请求将其经营信息作为商业秘密保护,就应当明确信息的具体内容,并举证证明该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的构成条件。本案上诉人称其商业秘密包括自行车、摩托车销售的客户名单,供货渠道,销售网络,以及管理人才的培养、使用,进货的时机、价格的确定等信息,但所提供的销货联单、销售发票、要货计划、出库单等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与相关单位有经营往来和交易关系,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商业秘密包含哪些不为公众知悉的信息,也未能证明上述交易关系的当事人对这些往来的内容均采取保密措施予以保密。鲁南自行车厂和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有业务往来的证明,虽然证实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原有客户进行交易,但不能证明这种交易关系是利用了上诉人的商业秘密并对上诉人的经营活动造成了不正当的妨

    山东临沂市工业品总公司、山东临沂金鹰车辆有限公司与李雪源、山东临沂新大陆经贸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标签:民事诉讼状,民事诉讼法论文,http://www.laixuea.com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请求保护的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权利人请求将其经营信息作为商业秘密保护,就应当明确信息的具体内容,并举证证明该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的构成条件。本案上诉人称其商业秘密包括自行车、摩托车销售的客户名单,供货渠道,销售网络,以及管理人才的培养、使用,进货的时机、价格的确定等信息,但所提供的销货联单、销售发票、要货计划、出库单等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与相关单位有经营往来和交易关系,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商业秘密包含哪些不为公众知悉的信息,也未能证明上述交易关系的当事人对这些往来的内容均采取保密措施予以保密。鲁南自行车厂和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有业务往来的证明,虽然证实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原有客户进行交易,但不能证明这种交易关系是利用了上诉人的商业秘密并对上诉人的经营活动造成了不正当的妨害。天津富士达自行车有限公司等公司给予全鹰公司延期付款或银行承兑之优惠政策的证明,证实这些单位与上诉人存在延期付款、银行承兑的结算关系,未明确延期付款及优慧政策的具体内容,更未能证明这种特定的结算关系的内容为被上诉人利用或者损坏。工业品公司提供的分析报告、保密规定,不能证明商业秘密本身的内容。在法律和商业惯例并无限制且双方又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李雪源离职后与他人共同成立新大陆公司,经营自行车销售业务,正常参与市场竞争,是法律允许的行为。新大陆公司作为合法的经营者有权自主招聘职工,也有权与多个客户建立业务往来关系。对新大陆公司的合法经营权,法律亦应给予保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带走其1998年3月6日订货会上签订的销售合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综上,上诉人所诉李雪源、新大陆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无事实依据。原审判决对此予以驳回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经营者在其商业交易活动中,有义务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以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根据原审法院和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李雪源、新大陆公司将武进童车厂、海尔曼斯公司给金鹰公司开出的货物出库单据所载明的货物,在未告知并征得金鹰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予以截留。被上诉人的这一行为,擅自以自身取代了上诉人金鹰公司的交易地位,变更了原合同的主体取得了不正当的经营利益,属于不诚实的经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被上诉人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经济损失是由于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直接造成的,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决定赔偿的数额。本院确定新大陆公司赔偿金鹰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上诉人金鹰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截留货物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以武进童车厂第001993号出库单系复印件不予确认,未考虑新大陆公司的具体答辩内容,故否认该出库单真实性欠妥。原审判决以王洪杰身份证过期难以确定其身份为由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未注意到该身份证中所载明的内容属实,可以确认王洪杰真实身份,故其不采信证人证言欠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工业品公司上诉理由均不成立,金鹰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法院对案件受理费的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 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 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

      一、变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鲁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为驳回临沂市工业品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李雪源、新大陆经贸有限公司赔偿金鹰车辆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目内给付)。

      三、驳回金鹰车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5210元,由临沂市工业品总公司、临沂金鹰车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126元,李雪源、临沂新大陆经贸有限公司负担140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210元,由临沂市工业品总公司、临沂金鹰车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126元,李雪源、临沂新大陆经贸有限公司负担14084元。诉讼保全费50775元,由临沂市工业品总公司、临沂金鹰车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236元,李雪源、临沂新大陆经贸有限公司负担25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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