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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夏都公司诉中滩第二农场合作合同纠纷案判决书

    时间:10-21 12:20:08来源:http://www.laixuea.com 民事诉讼文书阅读:8279

    概要:另查明,夏都公司于201x年10月17日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延庆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夏都公司与中滩村经济合作社、中滩第二农场签订的合作合同书,中滩村经济合作社与丽辉公司、东方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书,中滩村经济合作社、中滩第二农场与丽辉公司、东方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侯福禄的证明材料、夏都公司与中建协公司签订的项目委托合同书、北京市工商局警示信息、夏都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延庆县工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企业吊销信息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土地管理属国家强制管理,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转让必须经国家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中滩第二农场、中滩村经济合作社只是本案合同所涉土地的经营者、管理者,其在未获得国家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无权擅自将该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收益权作为投入与他人约定合作项目,故201x年9月25日中滩第二农场、中滩村经济合作社与夏都公司签订合作合同,中滩第二农场、中滩村经济合作社将32.4亩土地作为投入与夏都公司合作开发用于高尔夫俱乐部等项目,并将该32.4亩土地部分的所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夏都公司诉中滩第二农场合作合同纠纷案判决书,标签:民事诉讼状,民事诉讼法论文,http://www.laixuea.com

      另查明,夏都公司于201x年10月17日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延庆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夏都公司与中滩村经济合作社、中滩第二农场签订的合作合同书,中滩村经济合作社与丽辉公司、东方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书,中滩村经济合作社、中滩第二农场与丽辉公司、东方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侯福禄的证明材料、夏都公司与中建协公司签订的项目委托合同书、北京市工商局警示信息、夏都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延庆县工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企业吊销信息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土地管理属国家强制管理,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转让必须经国家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中滩第二农场、中滩村经济合作社只是本案合同所涉土地的经营者、管理者,其在未获得国家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无权擅自将该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收益权作为投入与他人约定合作项目,故201x年9月25日中滩第二农场、中滩村经济合作社与夏都公司签订合作合同,中滩第二农场、中滩村经济合作社将32.4亩土地作为投入与夏都公司合作开发用于高尔夫俱乐部等项目,并将该32.4亩土地部分的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收益权转让给夏都公司的约定,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因中滩第二农场、中滩村经济合作社就该合同所涉土地未办理有关土地转制手续即与夏都公司签订合作

    www.laixuea.com 合同,夏都公司明知中滩第二农场、中滩村经济合作社作为合作投入,拟转让的土地未办理土地转制手续仍与之签订合同,故夏都公司和中滩第二农场、中滩村经济合作社对合同无效均应承担过错责任。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夏都公司和中滩第二农场、中滩村经济合作社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因双方未通过合作合同取得相应的财产,故不存在相互返还财产问题。现夏都公司起诉要求中滩第二农场、中滩村经济合作社赔偿其损失825.1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夏都公司提供的其与第三方签订的17份委托、承揽等合同,无其它相应证据证明该17份合同均已实际履行。夏都公司提供的两张面值797.4万元的收据,其在开庭时陈述夏都公司是将支票押在中建协公司,并未实际转帐,亦未实际支付。据此,夏都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损失已实际发生,夏都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夏都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万一千二百六十五元,由原告北京夏都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万一千二百六十五元(到本院领取交款通知书),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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