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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审理李海祥、薛润生、王玉兵职务

    时间:10-21 12:20:15来源:http://www.laixuea.com 刑事诉讼文书阅读:8370

    概要: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保证合同、投资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存根、拨款委托书、石市城市合作银行进帐单、收条可证明耐火材料厂为石市天超商贸公司贷款做抵押担保及省乡镇企业投资公司给石市耐火材料厂拨款30万元的事实。另外,被告人李海祥、薛润生均供认,此30万元资金仅薛润生、李海祥二人知道。2、被告人李海祥供述,1997年4月份选厂长期间,我让薛润生从石市取回5万元准备给工人发工资,但因4月25日我未被选上厂长,而新任厂长与我又有矛盾,故我和薛润生商量不把省乡镇企业投资公司拨的款移交给新任厂长,我打电话让薛润生把钱还退回拨款单位,然后撤回担保手续,薛润生说把钱借给王玉兵了,并从我手中要走一万元,后来就联系不上了。我实占用四万元。3、被告人薛润生供述,1997年4月份,李海祥说厂里用钱,让我取回七万给他,我取钱回来后,厂里正搞选举,结果李海祥落选了,李海祥对我说:这钱就咱俩知道,把钱平分了,找个人说赔了。后我与王玉兵签了假贷款协议和假借据,李海祥知道签这个协议的目的,我也和王玉兵讲

    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审理李海祥、薛润生、王玉兵职务,标签:刑事诉讼书格式,刑事诉讼书范文,http://www.laixuea.com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保证合同、投资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存根、拨款委托书、石市城市合作银行进帐单、收条可证明耐火材料厂为石市天超商贸公司贷款做抵押担保及省乡镇企业投资公司给石市耐火材料厂拨款30万元的事实。另外,被告人李海祥、薛润生均供认,此30万元资金仅薛润生、李海祥二人知道。2、被告人李海祥供述,1997年4月份选厂长期间,我让薛润生从石市取回5万元准备给工人发工资,但因4月25日我未被选上厂长,而新任厂长与我又有矛盾,故我和薛润生商量不把省乡镇企业投资公司拨的款移交给新任厂长,我打电话让薛润生把钱还退回拨款单位,然后撤回担保手续,薛润生说把钱借给王玉兵了,并从我手中要走一万元,后来就联系不上了。我实占用四万元。3、被告人薛润生供述,1997年4月份,李海祥说厂里用钱,让我取回七万给他,我取钱回来后,厂里正搞选举,结果李海祥落选了,李海祥对我说:这钱就咱俩知道,把钱平分了,找个人说赔了。后我与王玉兵签了假贷款协议和假借据,李海祥知道签这个协议的目的,我也和王玉兵讲了签假协议的目的,并答应从中分给他五万元。后来我又向李海祥要了三万元,我用这三万元给王玉兵买了个商店及进货,后王玉兵又用了近三万元。李海祥实占用四万元。4、被告人王玉兵供述,在1997年6月签的协议,签协议和借据时只有我和薛润生,薛润生答应签了协议和借据后补偿我以前损失的五万元,但签的协议和借据根本就没有执行。我如不在贷款协议和借据上签字,薛润生肯定不给我钱,我用了大概是5.8万元。5、假共同贷款协议书、假借据经三被告人辨认无异议。6、对帐单证明,薛润生在1997年4月28日将耐火厂在石市城市合作银行帐号上的30余万元资金全部支取。7、证人吴翠翠(薛润生之母)证言证明,检察院找了润生后,我找到李海祥问“你们是否花了公家的钱”,他说,打死也不承认,你可不知这政策,这事就是那个市里的人拿着钱,我们不能承认,承认了连罚带打。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润生、李海祥勾结被告人王玉兵,趁本厂新换厂长无人监督之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厂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海祥所做辩解与本案事实及其当时行为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薛润生直接经手管理财产、行为积极主动并将其中大部侵占,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海祥、王玉兵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分别减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退赃积极,故还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玉兵未退回的4.18万元应继续予以退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润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四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刑期一个月零二十一日。)

      二、被告人李海祥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x年7月19日起至201x年7月18日止。)

      三、被告人王玉兵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四、三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凯

                                                   审 判 员     宋英廷

                                                   代审判员     武永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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