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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时间:10-14 09:53:03来源:http://www.laixuea.com 行政法律文书阅读:8365

    概要:上诉人陈淑英等5人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认定错误,直接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原审法院确认的有争议房产依据的是1953年刑事裁定书和1994年的刑事判决书,该二份裁判文书不具有确认房产所有权的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提供的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的证据未予采信,并在原审判决书中没有阐述不予采信的相关理由,却对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不具备证据特征的材料作为本案的主要证据使用,严重违反了证据认定的原则。因此,其5位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上诉,依法纠正原审法院在判决中的错误,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市房地局发表上诉答辩意见,同意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王曾婉等11人发表上诉答辩意见,同意原审判决。在二审审理期间,本院查阅了原审案卷,并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经过合议庭评议,现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认定:北京市西城区大秤钩胡同2号,原名为西单区兴隆大院甲12号。该院落房屋系王鸿韶(19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标签:法律文书写作,法律文书大全,http://www.laixuea.com

      上诉人陈淑英等5人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认定错误,直接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原审法院确认的有争议房产依据的是1953年刑事裁定书和1994年的刑事判决书,该二份裁判文书不具有确认房产所有权的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提供的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的证据未予采信,并在原审判决书中没有阐述不予采信的相关理由,却对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不具备证据特征的材料作为本案的主要证据使用,严重违反了证据认定的原则。因此,其5位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上诉,依法纠正原审法院在判决中的错误,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市房地局发表上诉答辩意见,同意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王曾婉等11人发表上诉答辩意见,同意原审判决。

      在二审审理期间,本院查阅了原审案卷,并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经过合议庭评议,现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认定:北京市西城区大秤钩胡同2号,原名为西单区兴隆大院甲12号。该院落房屋系王鸿韶(1960年死亡)于解放前出资购置,产权登记申请人曾是其兄王亦平(1954年1月死亡)。解放前夕,王鸿韶去台湾。经王亦平之妻陈菊园(于1982年11月死亡)证实,原北京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局作出(53)房产字第1874号认定书,能够确认该院落房产的产权人是王鸿韶。原北京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局,按照当时的政策规定,以该院落房产为战逃犯财产为由,申请原北京市人民法院裁处代管。北京市人民法院按照当时政策,以1953年刑新字第554号裁定,将该院落房屋作为逆产代管,并准许陈菊园免租居住。1994年11月,原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王曾婉等人提出的撤管申诉,作出(1994)中刑再初字第2533号刑事判决,宣告解除代管,由房管部门按政策发还产权。市房地局根据上述裁定、判决,以及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将王鸿韶所遗上述房产向王鸿韶之妻王雨生、苏惠兰,子王曾壮、王曾惠,女王曾婉、王曾媛、女王曾贤(1996年12月死亡)的丈夫赵毓森及子女王菊、王昕、赵淑欢、赵志勇等11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共有证书。

      另查,王亦平妻子陈菊园无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5位上诉人作为王亦平妻子陈菊园的侄女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上诉人市房地局向被上诉人王曾婉等11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原北京市人民法院1953年刑新字第554号裁定书、原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中刑再初字第2533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公证处(98)京证内字第3082号公证书、北京市私房政策领导小组“市落房办产字(1998)第246号关于发还王鸿韶在西城大秤钩2号及东松树17号代管房产的通知”、申请发还产权报告,以及原北京市人民法院1953年刑新字第554号裁定书所依据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函,能够证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该房产产权人是王鸿韶所有,被上诉人市房地局根据政策及被上诉人王曾婉等11人的申请,向王曾婉等11人颁发房产证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证。

      上诉人陈淑英等5人在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人证言7份不能推翻原北京市人民法院1953年刑新字第554号裁定书和原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中刑再初字第2533号刑事判决通过司法裁判所确立的事实,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认证。

      本院认为,市房地局作为房屋产权登记管理机关,负责辖区内的房屋登记管理工作,有权依据《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对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人的申请,经过核实后,向所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本案涉及的私有房屋在解放前的房产登记手续中,虽然载明的申请人是王鸿韶之兄王亦平,但是经原北京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局1953年作出的(53)房产字第1874号认定书,能够确认该院落房产曾经是王鸿韶于解放前出资购买的房产。因王鸿韶解放前去台湾,按照当时的国家政策规定,该院落房产为逆产,由原北京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将该院落的房产交由人民政府代管。当时国家考虑到王亦平与妻子陈菊园在此居住,在裁定中为二人酌留3间房屋,准王鸿韶的关系人陈菊园免租居住。该裁定所确定的免租居住内容并不能够说明国家将该房屋的产权确定给了陈菊园所有。5位上诉人所陈述的,该房是陈菊园出资购买,产权人是王亦平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根据。

      由于国家对去台人员政策的调整,根据王鸿韶的法定继承人的申诉,原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撤销了代管裁定中关于房产代管部分,将该房产解除代管,并明确该房屋的产权发还事宜由房管部门按有关政策办理。至此,国家取消了对王鸿韶所有的上述房产的代管权,房管机关有权受理所有人的产权登记申请,并依法向产权所有人颁发相应的房产所有权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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