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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的几个主要问题

    时间:10-21 12:19:27来源:http://www.laixuea.com 民事诉讼文书阅读:8576

    概要:(1)证据交换既可以由当事人申请、法院决定,也可以由法院直接决定;(2)证据交换应当由负责该案审理的审判长或主审法官主持进行,不应当由书记员主持进行;(3)交换证据时,当事人出示证据并加以说明和解释。进行证据交换时,应在法官的引导下,按照先原告、后被告,再为第三人的顺序,由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根据编定的证据序号逐一向对方当事人展示证据,并说明证据的来源、证据的内容及证明的对象等。(4)一方当事人展示证据后,由另一方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辨认并作简单的询问,而无需像法庭调查阶段质证时作详尽的辨析。(5)在证据交换中,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记录在卷。对有争议的证据,按所需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交换证据,提出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6)在开庭审理时,对双方已经交换且无异议的证据不再进行质证;(7)对于在庭前证据交换时未出示的证据,在开庭时不得再出示,但有证据表明该证据是在证据交换后才出现或者发现的除外。三、关于证明标准问题证明标准是指由法律规定的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我国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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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证据交换既可以由当事人申请、法院决定,也可以由法院直接决定;

      (2)证据交换应当由负责该案审理的审判长或主审法官主持进行,不应当由书记员主持进行;

      (3)交换证据时,当事人出示证据并加以说明和解释。进行证据交换时,应在法官的引导下,按照先原告、后被告,再为第三人的顺序,由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根据编定的证据序号逐一向对方当事人展示证据,并说明证据的来源、证据的内容及证明的对象等。

      (4)一方当事人展示证据后,由另一方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辨认并作简单的询问,而无需像法庭调查阶段质证时作详尽的辨析。

      (5)在证据交换中,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记录在卷。对有争议的证据,按所需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交换证据,提出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6)在开庭审理时,对双方已经交换且无异议的证据不再进行质证;

      (7)对于在庭前证据交换时未出示的证据,在开庭时不得再出示,但有证据表明该证据是在证据交换后才出现或者发现的除外。

      三、关于证明标准问题

      证明标准是指由法律规定的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的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因此,我国理论界一般认为,人民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均须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但实际上,由于人类认识活动的特殊性和办理案件的特殊性,任何案件的认定都达到"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统一,几乎是不可能的。因此,办理任何案件,都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也只是一个理想。在这种情况下,就存在如何适用证明标准的问题,既在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审判人员如何对案件进行裁决。我们认为,民事诉讼的目的主要是调整民事关系,保护公民合法权益,这一点决定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有着本质的不同。根据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在出现案件事实不够清楚的"疑案"时,我们建议依据"证据优势"的证明标准作出裁判。

      美国一直实行优势证据制度,即在双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数量都不足,通过比较双方所举证据的优势,由法官采用具有优势的一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制度。对于优势证据制度,我国有赞成与反对两种不同意见。反对者认为,优势证据制度与我国的实事求是证据原则和"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是对立的,不能同时并存。赞成者认为,优势证据制度的核心就是"合理相信的程度",尽管双方的证据都不足,但是一方的证据有优势,达到了使法官合理相信的程度,就可以认定;优势证据制度与"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制度并不矛盾,也即证明责任分配制度是一般的规则,解决一般案件认定事实的标准问题,优势证据制度作为证明责任分配制度的补充,是法院审判案件认定事实的最低标准,解决特殊案件-"疑案"认定事实的标准问题。

      笔者认为应当建立优势证据证明标准制度,最基本的一个理由就是,建立优势证据证明标准制度是审理案件的客观需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经常会遇到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无法充分举出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的情况,这种情况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制度,法院根本无法对案件作出判决。如果确立了"证据优势"的证明标准(即一方当事人证明其主张的证明同另一方当事人证明主张的证据相比占优势,其主张即可成立),法院则可依法对案件作出判决。可以说,优势证据制度的建立,既解决了法院审理某些"疑案"时有法可依的问题,也避免了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任意采取证据、进而任意判决的问题,对防止司法腐败也具有一定意义。

      四、关于证明规则问题

      在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是否有必要对证明规则和证据的证明力问题作出规定,也是理论界颇有争议的问题。(1)有意见认为,证据证明力问题实质上是法定证据(形式证据)的问题,我国没有必要对证据证明力问题作出规定。大陆法系国家普遍认为,对证据证明力的判断,是法官的职责,而法官是专业工作者,具有专门的审判专业知识,具有对证据证明力的判断能力,并且立法无论规定多少证明规则,也会挂一漏万,因此立法不必对证明规则加以规定;英美法系国家立法中对证据规则作出规定,是因为在英美法系国家,对证据的判断是陪审团的责任,而陪审团是非法律专业人员,必须向他们交待证据规则,使他们知道怎样按照证据规则认定事实。中国是由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因此没有必要规定证明规则。(2)有意见认为,通过立法形式规定证明规则,对法官如何运用、审查、判断证据的效力做出规定,十分必要。尤其是在我国法官现状素质较低、难以达到专业要求的情况下,通过立法形式规定证明规则,是对某些法官专权进行限制,对防止司法腐败、提高法官素质都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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