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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的几个主要问题

    时间:10-21 12:19:27来源:http://www.laixuea.com 民事诉讼文书阅读:8576

    概要: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但是,目前我国尚未形成完整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体系。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状况的不断发展变化,这种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滞后弊端也开始逐渐显现出来,改革和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也变得越来越迫切。现在,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司法界,都普遍呼吁尽快以立法的形式,制定一套较完备的民事证据规则。在此,笔者就如何完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的举证时效问题、证据交换问题、证明标准问题、证明规则问题和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方式问题等五个问题谈一些建议。一、关于举证时效问题我国民诉法仅规定了当事人负有举证的责任,而没有对当事人举证的期限作出规定。目前,理论界和实践中对举证时效问题的争议较大,操作混乱。有的观点认为,当事人举证既是当事人的一种义务,也是当事人的一种权利,因此当事人有权在任何审理阶段和审级法院提出举证,法院不能限制。持相反观点者认为,为真正落实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我国民事证据立法必须建立举证时效制度,在某一阶段之前,如果当事人不能或者没有提出证据,则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该观点同时认为,我国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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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但是,目前我国尚未形成完整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体系。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状况的不断发展变化,这种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滞后弊端

      也开始逐渐显现出来,改革和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也变得越来越迫切。现在,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司法界,都普遍呼吁尽快以立法的形式,制定一套较完备的民事证据规则。在此,笔者就如何完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的举证时效问题、证据交换问题、证明标准问题、证明规则问题和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方式问题等五个问题谈一些建议。

      一、关于举证时效问题

      我国民诉法仅规定了当事人负有举证的责任,而没有对当事人举证的期限作出规定。目前,理论界和实践中对举证时效问题的争议较大,操作混乱。有的观点认为,当事人举证既是当事人的一种义务,也是当事人的一种权利,因此当事人有权在任何审理阶段和审级法院提出举证,法院不能限制。持相反观点者认为,为真正落实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我国民事证据立法必须建立举证时效制度,在某一阶段之前,如果当事人不能或者没有提出证据,则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该观点同时认为,我国现行民诉讼法确立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容易造成诉讼中的突然袭击,庭审不集中,拖延诉讼等弊端,从而有损诉讼效益,既不符合国外经验,也不符合中国国情,更不符合公正、效率的价值取向。由于我国有关法律对举证时效问题并没有作出规定,各地做法更不统一。有的规定一审开庭前当事人必须提供证据;有的规定当事人应在一审法院合议前提交证据;有的规定当事人必须在一审审限内提交证据。尤其是二审和再审的时效问题上,与一审和原审产生矛盾,无法衔接,成为举证时效问题的难点所在。

      当事人举证期限不确定或者说当事人不按时举证,往往会使法官受到当事人举证的无形牵制,影响民事诉讼的效率,加大诉讼成本,增加另一方当事人诉累。因此,笔者认为,建立举证时限制度十分必要。一般应将当事人举证时限限定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前;如果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证据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经人民法院同意,可适当延长;对于二审或再审期间,一方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请求撤销或者变更原裁判的,除非特殊情况,原则上一般不再采纳,视为其在一审阶段放弃举证权利,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以维护法院裁判效力的严肃性和稳定性。

      二、关于庭前证据交换问题

      长期以来,我国没有实行庭前证据交换制度,都是采取当庭直接举证的方式。实践表明,直接举证的弊端较大,容易造成当事人之间的突袭性讼战和法官审理的无序状态,于是,实践中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应运而生。但由于我国法律没有对庭前证据交换制度作出规定,实践中存在的难点和问题仍然不少:一是由于立法不足,致使这一制度的推行具有随意性;二是程序失控,有的地方庭前证据交换是由书记员主持,单纯进行证据材料的交换,有的地方证据交换是由审判长主持,进行庭前合议和争议焦点整理;三是原则不明,主要是对于未交换的证据在开庭时能否出示的问题争议较大,有的认为庭前未交换的证据在开庭时可以,否则于法无据;有的认为庭前未交换的证据在开庭时不能出示,否则证据交换制度等于虚设。

      由于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在实践中存在上述问题,大家对庭前交换证据制度的认识并不一致。有的认为,我国不宜推行庭前交换证据制度,其理由是从近年的司法实践看,庭前交换证据的作法并未取得令人满意的效果,相反法官往往处于比较尴尬的境地,拖延了诉讼;有的认为,我国民事证据立法应当推行庭前交换证据制度,目前司法实践的效果不理想并非制度本身的缺陷,相反是因为我们的立法没有明确规定该项制度,以致于法官无所适从;还有的人为,庭前交换证据制度应因案而异,其虽有防止突然袭击、维护当事人地位平等和司法公正的功能,但也确有因其程序和复杂而导致诉讼迟延的弊端。因此对于庭前交换证据制度应限于普通诉讼程序,并且为防止诉讼的迟延,应当强化法官在此阶段的诉讼指挥权与管理权。

      笔者不否认实践中证据交换制度确实存在一些问题,但从长远看,证据交换制度一是能够调动当事人举证的积极性;二是有利于法官对证据进行初步的筛选,确认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归纳需开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为庭审的顺利进行奠定基础,从而简化庭审内容、节省庭审时间、提高庭审质量和效率;三是通过庭前证据交换,当事人可以彼此了解对方提交证据的情况和内容,有利于当事人在庭审中有的放矢地进行质证,避免了当事人在庭审中质证无所适从。因此应当建立庭前证据交换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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