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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集装箱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10-21 12:25:52来源:http://www.laixuea.com 海事诉讼文书阅读:8266

    概要: 为证明原告集装箱进入被告堆场,被告并不知情,被告递交了证人姜兵201x年9月25日的“情况说明”。姜兵在说明中承认利用上海东岳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租用被告仓库的便利,从201x年3月份始至同年的9月份,私自为原告把集装箱改装成挂衣箱。原告质证没有否认“情况说明”的事实,但是认为涉案9只集装箱进入堆场并未改装挂衣箱,储存和改装集装箱是不同的两回事。本院确认姜兵在“情况说明”中陈述的事实。 根据庭审调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与案外人上海东岳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订有合作协议,由上海东岳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租用被告逸仙路堆场及仓库,存放及改装集装箱。201x年9月12日至9月24日,原告从上海海丰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租赁了4只20英尺、4只40英尺集装箱,1只40英尺超高集装箱,存放于被告的逸仙路堆场,准备10 月份装货上船。201x年9月下旬,当上海东岳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发现自己的职员姜兵利用工作之便,在被告的堆场私自为原告改装集装箱之时,被告始知此9只集装箱未经合法手续存放于自己堆场。

    集装箱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标签:法律文书写作,法律文书大全,http://www.laixuea.com

        为证明原告集装箱进入被告堆场,被告并不知情,被告递交了证人姜兵201x年9月25日的“情况说明”。姜兵在说明中承认利用上海东岳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租用被告仓库的便利,从201x年3月份始至同年的9月份,私自为原告把集装箱改装成挂衣箱。原告质证没有否认“情况说明”的事实,但是认为涉案9只集装箱进入堆场并未改装挂衣箱,储存和改装集装箱是不同的两回事。本院确认姜兵在“情况说明”中陈述的事实。

        根据庭审调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与案外人上海东岳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订有合作协议,由上海东岳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租用被告逸仙路堆场及仓库,存放及改装集装箱。201x年9月12日至9月24日,原告从上海海丰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租赁了4只20英尺、4只40英尺集装箱,1只40英尺超高集装箱,存放于被告的逸仙路堆场,准备10 月份装货上船。201x年9月下旬,当上海东岳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发现自己的职员姜兵利用工作之便,在被告的堆场私自为原告改装集装箱之时,被告始知此9只集装箱未经合法手续存放于自己堆场。201x年9月底10月初,原告委托安徽省寿县运输公司汽车队前去被告堆场提箱准备装货。被告告知这批集装箱有经济纠纷不能提走。201x年1月12日,原告业务员跟被告堆场承包人郑群电话联系,希望能解决提箱问题。郑群表示一定要姜兵出来才能解决问题,继续阻止原告提箱。

        另查明,因为原告的集装箱在被告堆场不能取出,产生从201x年10月1日起至201x年1月25日的超期使用费人民币235,622.40元。

        本院认为,涉案9只集装箱进入被告堆场存放,虽然没有签订储存合同,被告可以否认知情。但从201x年9月下旬,被告已经知道这9只集装箱是原告租来运输货物的。201x年10月1日原告去提箱,被告调度以这批集装箱涉及经济纠纷而不让原告提取。201x年1月12日原、被告通过电话联系提箱之事,被告仍然无理滞留原告的集装箱。直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滞留原告集装箱不予放行。被告滞留原告集装箱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对集装箱的使用、收益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集装箱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一家货运公司,明知滞留集装箱会给原告造成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损失,却放任其损失的产生与扩大。被告没有合法的理由滞留原告租赁的集装箱,造成原告支付集装箱超期费的经济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租赁的集装箱分别于201x年9月 12日、9月22日、9月24日进入被告堆场,原告201x年10月1日去提箱遭被告拒绝。被告应对201x年10月1日以后产生的超期费承担赔偿责任。涉案9只集装箱中编号为TMCU201x700的集装箱从201x年9月12日至201x年10月1日产生的超期费,原告应该自己负担。该集装箱应由被告负担的超期费应为2,120美元。其余8只集装箱,根据上海海丰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的收费标准,在201x年10月1日前是免收超期使用费的。由于被告非法滞留,9只集装箱共计产生超期使用费28,320美元,折合人民币235,622.4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华航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利航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归还滞留的9只集装箱,同时赔偿原告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人民币235,622.40元;

        二、对原告北京利航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50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9.77元,被告承担人民币6,940.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国梁

        20xx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计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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